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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文物保护法宣传

奇闻异事 发布日期: 2023-03-18 浏览:

(根据2017年11月4日NPC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考古发掘

第四章文物收藏

第五章民间收藏文物

第六章文物进出境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章考古发掘

第二十七条一切考古发掘都必须报批;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埋藏在地下的文物。

第二十八条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应当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考古发掘计划,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或者审查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其他科学研究机构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对工程范围内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与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批准前,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其他科研机构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因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的危险,确需抢救发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凡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和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发现的文物

第三十五条根据保障文物安全、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作用的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运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用全国重要的出土文物。

第四章文物收藏

第三十六条博物馆、图书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区分其收藏的文物,建立收藏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档案;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档案。

第三十七条文物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获取文物:

(1)购买;

(二)接受捐赠;

(三)依法交换;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也可以通过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保管或者调拨方式取得文物。

第三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馆藏文物保护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馆藏文物。

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根据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国家所有的文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本行政区域内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调拨,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可以申请调拨国有文物。

第四十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文物在其藏品中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因展览、科学研究需要借用其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阅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需要借用国有文物举办展览的,应当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阅文物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十一条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公布

对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单个文物进行修复、复制、拍照、拓印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七条博物馆、图书馆等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确保馆藏文物的安全。

第四十八条一级文物藏品损坏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实。其他文物损坏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核实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核定结果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如果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借用国有文物,不得非法占有国有文物。

(未完待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和壁画;(二)近代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历史价值的重要史迹、实物和代表性建筑;(3)历史上不同时期的珍贵艺术品和工艺美术品;(四)不同历史时期的重要文献资料,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个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文物鉴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第三条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可以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文物保护单位。历史上各个时期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和三级文物。第四条文物工作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内河和领海内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属于国家所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随其附着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在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收藏、保管的文物;(三)国家收藏和收购的文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五)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国有文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第六条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第七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第八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邪教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应当专项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项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第十一条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加强文物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题目,文物保护法普法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对文物有哪些具体的法律分析?我国《文物保护法》中的文物是指近现代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重要历史遗迹和代表性建筑,以及各个历史时期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包括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和壁画;(十)近代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历史价值的重要史迹、实物和代表性建筑;(3)历史上不同时期的珍贵艺术品和工艺美术品;(四)不同历史时期的重要文献资料,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个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文物鉴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