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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全文 《文物保护条例》

奇闻异事 发布日期: 2023-03-16 浏览:

新华社北京2月28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89年10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号公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22年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1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下文物,是指遗存于下列水域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人类文化遗产:

(一)遗留在中国内水和领海上的起源于中国、来源国不明、起源于外国的所有文物;

(二)原产于中国,来源国不明,根据中国法律残留在中国领水以外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文物;

(三)遗留在外国领海以外的其他管辖水域和公海的原产于中国的文物。

前款规定不包括与1911年以后的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无关的水下遗存。

第三条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水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其行使管辖权;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水下文物,以及遗留在外国领海以外的其他管辖水域和来源国不明的公海上的文物,国家有权查明该文物的所有者。

第四条国务院文物部门负责全国水下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下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水下文物的保护工作。

中国领海以外依法属于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水下文物,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保护。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下文物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水下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水下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水下文物安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水下文物的价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登记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布实施。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将水下文物集中且需要整体保护的水域划定并公布为水下文物保护区,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依照我国法律属于我国管辖的领海以外的其他海域的水下文物保护区,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划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水下文物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发现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疑似水下文物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或者附近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并将打捞上来的文物上交。

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立即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发现水下文物有移动或遭受实际损坏的,应进行抢救,并详细记录;对从水中打捞上来的文物,应当及时登记,妥善保管。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保护水下文物发现现场,必要时会同公安机关或者海事执法机关开展保护工作,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保护工作情况;发现重要文物,应当向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报告,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5日内提出意见。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发现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疑似水下文物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或者直接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文物部门应当逐级向国务院文物部门报告。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

第十一条在我国管辖海域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应当由具有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向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工作计划和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在中国内水和领海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的,还应当提供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科研机构和专家的意见,涉及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用海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在我国领海以外,依照我国法律涉及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进行水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还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在中国管辖水域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水下文物,应当与中国单位合作,并取得许可。中方单位应当具有考古发掘资质;国外单位应为专业考古研究机构,具有从事本学科方向或相近方向研究的专家和一定的实际考古工作经验。

中外合作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水下文物,应当由中方单位向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中外合作者的合作意向书、工作计划以及双方符合前款要求的相关材料。如果考古调查

第十三条在我国管辖水域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在工程范围内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如需考古发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在中国管辖水域内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应当以文物保护和科学研究为目的,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结束后,从事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的单位应当提交总结报告、考古发掘报告、取得的实物图片、有关资料复印件等。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中所获得的文物,应当及时登记,妥善保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中外合作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中方单位应当提交前两款规定的材料和资料。

第十五条未经批准,严禁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

严禁任何个人以任何形式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

第十六条文物主管部门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通过举办展览、开放参观、科学研究等方式,充分发挥水下文物的作用,加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水下文物保护法制的宣传教育,提高水下文物保护意识和全社会参与水下文物保护的积极性。

第十七条文物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海事执法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水下文物保护执法,加强执法协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在水下文物保护方面的沟通协调,共享水下文物执法信息。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文物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行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渠道并向社会公开,依法及时处理相关举报。

第十九条对保护水下文物有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下文物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